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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之亮点解读

来源:龙船招聘网 时间:2013-07-25 作者:web-admin 浏览量:

立法背景与方针

目前我国社保体系已初步建立,但各项社会保险分别通过单项法规或政策进行规范,缺乏综合性统一法律;社会保险强制性偏弱,一些用人单位拒不参加法定社保,或长期拖欠保费;城乡之间,地区之间,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之间社保制度缺乏衔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田成平在作《社会保险法》草案说明时指出,社会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支柱性制度,社会各界对制定社会保险法的呼声越来越高。

在此背景下,《社会保险法》应运而生,于20101028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获得通过,并将于201171日实施。此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重点对社会保险的原则、各险种的覆盖范围、社会保险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各项社会保险的缴纳领取等作了明确规定。

解读六大亮点

社会保险法的亮点颇多,比如:进一步明确了五项社保的覆盖范围,身份证号码将成个人社保号码,从多方面加强社保监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单位应按月向职工公示缴费明细,确保个人及时足额享受社保待遇,单位逾期不缴费处两倍以上罚款,进一步增强了社保基金管理透明度,单位不缴费可从其银行账户中划扣等等。笔者仅从劳动关系角度出发,对《社会保险法》的几大亮点进行解读。

亮点一: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继续缴费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等规定,职工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必要条件是个人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如不符合此项要件,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存储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而实际上,我国目前正处在城镇化的进程中,大量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最初他们社保缴费的年限都不长,同时,某些城镇职工因各种原因而导致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时间较晚,所以按照原规定,这些人就会因缴费时间不足十五年而很难享受到缴纳社会保险应有的待遇。

由于原社保规定不尽合理,实务中很多地方规定允许退休时缴费不满十五年的个人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至满十五年。例如,北京市《关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本市城镇参保人员可以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和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的,本人自愿,可以按本通知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北京的规定限定为具有北京市城镇户籍的职工,实际上还是排除了缴费不足十五年的非京城镇户籍职工在北京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能。

为了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范畴,享受养老保险的待遇,此次
《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由此可见,《社会保险法》取消了缴费不足十五年的职工一次性提取个人账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规定,有利于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也符合社会保险追求公平性的要求,体现了社会保险的再分配功能。

亮点二:社会保险缴费机构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情况

关于社保缴费的知情权问题,在实务中很多地方本来也有相关的规定,例如,北京市社会保险中心每年都会发布《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公告》,公告中称:参保职工与参保单位就上一年度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及缴费金额产生争议的,参保职工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稽核部门投诉举报。但这一做法只是每年一次以公告的形式作出的声明,并且限定职工在规定时间内投诉举报,容易诱导参保单位产生侥幸心理,不利于职工及时了解社保缴费情况,并及时主张权利。

所以,为了充分保障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知情权,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这一条文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定期将缴费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或者隐瞒情况。同时,征收机构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职工本人,使职工可以将征收机构告知的情况与用人单位告知的情况进行对照,便于职工监督用人单位缴费和代扣代缴是否真实合法,以有利于职工及时维护社保权益。

亮点三:社会保险费征缴强制手段增加

社保制度实施过程中,经常出现社会保险费征缴困难的问题,但由于社保费征缴缺少强制手段,社保费征收机关对恶意欠费单位往往也束手无策。有鉴于此,《社会保险法》强化了用人单位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规定了对用人单位不缴费或欠费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

例如,《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亮点四:强化对社保基金安全的监管

截至2009年底,社保基金会管理的资产规模已达到7766亿元。近年来有关社保基金的大案频发,社保基金的安全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此,《社会保险法》就社保基金监管作出了原则规定: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特别是《社会保险法》专设第十章,对社会保险监管作出具体规定: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等。为了保障监督委员会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有效发挥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工作的监督职能,《社会保险法》特别限定了监督委员会的组**员上,包括用人单位的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而不包含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代表。

亮点五:社保争议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该法,但在实务中往往认为,用人单位不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且因涉及缴费基数核算等事项,司法部门也无法处理,因而不予受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此次《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和诉讼。当然,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部门依法处理。
《社会保险法》从保护劳动者社保权益出发,将选择权赋予劳动者一方。

亮点六: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加社会保险

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包括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是指没有取得居留权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在现行的规定中,外国人是参加不了我国的社会保险的。

近年来,在华外资企业及外国企业在华办事机构越来越多,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也越来越多。因此,《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这一规定是符合相关国际公约规定的,也有利于保护外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属于中国公民,适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不适用《社会保险法》的此条规定。

总之,《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是以法律的名义对社会保险的相关事宜作出的规定,尤其应引起用人单位的重视,毕竟将来如果有哪些地方没有做到,那就不再是违反了法规、条例,而是违反了法律,必然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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